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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敬芳律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南省律师协会会员,海南省律师法援团成员,黑龙江大庆人,副教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从事律师工作,曾在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执业,2008年转入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执业。擅长多个领域的法律服务,从业以来,代理了各种类型的法律案件,深受...【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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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划定管制刑的适用范围

来源:琼海孙敬芳律师网  作者:琼海律师  时间:2014-08-29

  从我国民众的刑罚意识和管制刑的机制完善程度来看,立即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刑罚政策转移,大批量地适用管制刑,也是不现实的。因此,管制刑适用范围的改进应当从三个方面逐步进行。

  从我国民众的刑罚意识和管制刑的机制完善程度来看,立即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刑罚政策转移,大批量地适用管制刑,也是不现实的。因此,管制刑适用范围的改进应当从三个方面逐步进行。

  (一)依法适用管制刑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符合现行刑法规定应当或者可以适用管制刑的,应当毫不犹豫地适用,决不能因为管制刑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或者受重刑思想的影响,不适用或少适用管制刑。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少捕、少杀”,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对轻微的刑事犯罪,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在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临界点上优先适用非监禁刑,应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题中之义。这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立面,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拓宽管制刑的适用范围

  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轻刑,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确定。一切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低轻没有关押必要的犯罪分子,均可考虑适用管制刑。

  按照这一标准,现行刑法典按照犯罪性质来确定管制刑的适用对象从而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排除在外,是不科学的,也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是人民的公仆,其职权来自于人民,其工作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从事犯罪活动,正是其宗旨观念淡化的表现。对职务犯罪适用官职,让犯罪人在人民群体的监督下从事无偿公益劳动,即可以促使他们重新树立宗旨观念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又可以充分体现我国刑罚的人民性质,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

  (三)对特殊群体优先适用管制刑

  所谓特殊群体,主要包括犯罪情节较轻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青少年犯和女性犯。青少年时期,正是人的生理、心理发育成长阶段,意志比较薄弱,可塑性很大。青少年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易于扶正。而短期自由刑对青少年犯比成年犯更容易打上深刻的犯罪烙印,更容易交叉感染形成监狱人格。开放式行刑方式,使青少年犯不与家庭及社会相分离,能够继续得到父母家人、学校老师的关爱教育,对学业、就业没有明显的影响。否则,青少年犯一生的方向都可能改变。对女性罪犯适用管制刑,则是因为女性犯罪具有较强的荣辱性,将女性罪犯置于开放的社会中行刑有利于匡正其扭曲的人格,避免给一些已经在婚姻、就业方面处于劣势的女性罪犯雪上加霜。同时,女性在抚养、关怀子女健康方面起着主要作用,对女性罪犯适用管制刑,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子女和家庭的不良影响。对特殊群体优先适用管制刑,可以通过刑事政策来调整。

  关于过失犯罪,有的学者认为不适用管制刑,因为过失犯罪人不具备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难以体现反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在此认为,这其实是对管制刑内容的一种误读。限制自由,不仅是预防犯罪人再犯的需要,更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因此,社会危害性应是限制自由刑适用范围的最主要标准。为避免监禁刑交叉感染的弊端,将主观恶性较小的故意犯置于社会中行刑,却将根本不具备犯罪动机的过失犯一律投进监狱接受感染,这既不符合逻辑,也有失公正。现行刑法只对故意犯罪适用管制刑,一是基于历史原因,管制所适用的反革命罪、贪污罪等主观上皆为故意;二是因为过失犯罪的成罪标准较高,而管制刑的惩罚性较弱,适用管制刑有违罪行相适应原则。如果较小的社会危害是由过失造成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罚金或非刑罚处罚方法,没有必要适用主刑。管制刑增加了惩罚内容后,完全可以适用于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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